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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超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浅析

发布时间:2015-10-21 10:39:30
来源:

何江涛   王昭文

 

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因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成为自然债务,为了恢复诉讼时效、重获法律的强制力来保护债权,农村信用社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以主张债权和寻求法津保护,是农信社利用法律震慑力达到有效维权的重要途径。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超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约束效力,法律未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和借贷双方中存在较大争议,如何使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得到法律的支持,是当前农信社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1、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普通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贷款约定到期日期间届满的二年后为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产生“免于被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2、关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是连带保证期间的法律依据,即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法释[2000]44号)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债务人在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签字行为的效力认定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实质是农信社向借款人发出的主张权利的催告文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在通知书中签收并无异议,但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借款人、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 

1、借款人在贷款超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问题。

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认定有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过批复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农信社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表示债权人未放弃债权及诉权,而债务人的签字即表示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是对债务的当然认可,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2)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张债权的法律时效为二年,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或没有证据证明在时效内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出现,即使借款人、保证人签字也不足以认定债务人是否同意继续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签字只表明债务人收到催款通知书的一种情形,并没有根本改变诉讼时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还套用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免责的法律依据。认为确立债权债务的存续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另一个宽限期间是法律时效的限制期间,催款通知书只是运用在法律时效内的一种催告文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能适用中断、中止、延长。债务人的签字行为是在债权人引诱下的被动、消极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况且催款通知书具有一定格式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新的法律时效从签收催款通知书的当日或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此类推,直至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适用民事上的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推定,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2、保证人在贷款超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问题。

关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做了肯定性的解释,同理,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行为所确立的保证之债也同样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放弃抗辩权的表现,应视为提供新的保证,借贷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之债。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均必须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的实体权利,即法定权利在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原来依附于债权上的保证之债亦归于消灭。由于保证之债已归于消灭,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并非是继续保证或提供新的保证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保证合同中的有关认定不适应民事上的推定,保证人签字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是否同意继续承担履行保证责任,况且通知书只是一种催告文书,属于格式条款性质,不具备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的合同内容,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认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法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法释[2000]44号)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的补充解释。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在载明有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基本内容的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的,是书面明示的体现,是对基于原保证合同项下承担新的保证责任,根据《民事通则》第四、第九十条,《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起到了对合法债权债务的平等保护作用。 

三、对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签发催款通知书应注意的事项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催告文书,是用以证明主张权利的一种手段,因其内容简短、易懂、适合邮寄及携带已被各金融机构采用,在证明主张权利、恢复诉讼时效等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事实上,现实的催款通知书已不仅限于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而且还要具有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合同内容。法律法规对催款通知书中的签字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主要是区别一般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字效力,定性已经较明确,虽然在司法界中对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超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的行为一直争论不休,借贷双方也存在不同理解和分歧,但在实践中也只能服从现行“法释”。鉴于催款通知书的特殊性,在设计丧失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格式中应根据不同的贷款方式和不同的贷款性质,在内容上尽量完整。(1)催款通知书应具有能证明主张权利、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即借款人、保证人对原合同项下同意履行义务的签字。(2)催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实践中债务人在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的,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不了解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债务人将找种种理由搪塞,致使债权人很难实现催款通知上的书面签字,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时通常很敏感,特别是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大都表现得很慎重,对载有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具体内容的催款通知书中的签字更是难上加难。农信社为保全信贷资产,要使不良贷款置于诉讼时效期内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严格把握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是保证期间,在法律时效内主张权利并形成一种良好的工作习惯,避免风险累积。(2)多渠道、多种形式并举获取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例如:先从短信、数据电文等视听资料及贷款函证、贷款调查等方面入手。(3)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和其他合法行为促使债务人与农信社达成书面协议,将已超诉讼时效的贷款控制在新的有效的诉讼时效内。

(作者单位:临武县信用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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